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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律师协会章程

(经陕西省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2022年12月17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 理事会

第六章 常务理事会

第七章 监事会

第八章 秘书处

第九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十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十一章 经 费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陕西省律师条例》,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结合陕西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陕西省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是由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陕西省律师行业的自律性非营利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行业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 本会以律师代表大会的形式实行行业民主管理,律师代表大会设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

 

  第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会员按照规定程序实施的民主监督。

 

  第六条 本会接受陕西省司法厅的监督和指导。

 

  本会接受陕西省民政厅的登记管理。

 

  本会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单位会员,应当遵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陕西省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本会对地市律师协会进行指导。

 

  第七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 本会的中文名称为:陕西省律师协会,简称:陕西律协;英文名称为:Shaanxi Province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SPLA。

 

  本会住所设在陕西省西安市。

 

第二章   

 

  第九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全省行业发展战略规划;

 

  (二)制定、实施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组织会员开展业务交流和理论研讨;

 

  (七)对会员实施奖励和惩戒;

 

  (八)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会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会员的申诉;

 

  (九)组织开展对外、对内交流与合作,扩大陕西律师的社会影响;

 

  (十)宣传律师行业,树立律师队伍良好的社会形象;

 

  (十一)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的关系,提出与律师行业发展相关的建议和意见;

 

  (十二)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十三)组织会员开展公益性活动;

 

  (十四)建立健全会员执业保障体系;

 

  (十五)指导市律师协会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对市级律师协会的章程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六)发展会员福利事业,鼓励同业互助;

 

  (十七)监督会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

 

  (十八)依法收取、管理和使用会费;

 

  (十九)办理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授权和委托的事务;

 

  (二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第十条 本会会员分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陕西省司法厅注册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依法批准设立,并在陕西省司法厅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机构、公司律师机构以及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在陕西设立的分所,为本会的单位会员。

 

  市律师协会为本会的单位会员。

 

  本会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弘扬伟大建党精神。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单位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六)使用本会提供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有关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按规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四)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参加本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七)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本会规定交纳会费;

 

  (九)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单位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单位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遵守本会的行业规则、准则,执行本会决议,并按规定办理单位会员登记手续;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和准则;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实施行业规范,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对实习律师加强管理;

 

  (九)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十)按本会规定交纳及代收会费;

 

  (十一)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五条 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拒不履行义务的,本会律师纪律委员会可视情节予以行业处分。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陕西省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由本会章程规定的律师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出席大会的律师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律师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须经出席律师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财务工作报告;

 

  (五)听取和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

 

  (六)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与代表大会相同,每届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根据需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党的组织,可推举其成员为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条 代表应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一条 本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每届任期四年,理事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二条 本会理事应当从执业五年以上,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较高的综合素质和较强的议事能力,在本地律师界有一定影响,热心公益事业,具有奉献精神的个人会员中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理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成为非本省执业律师的,应在一个月内向常务理事会提出辞去理事的申请。

 

  理事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理事会议或成为非本省执业律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辞去理事申请的,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审议批准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五)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六)选举、罢免或增补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七)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名誉会长应为本省执业律师,长期执业,具有丰富执业经验,曾经担任省律师协会会长,能深刻把握律师事业发展规律,在行业内有较高威望和较大影响力,对行业建设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得到广大律师普遍认可;名誉会长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八)其他应由理事会行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须经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理事会作出的决定或决议,须经出席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章  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选举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每届任期四年。常务理事可连选连任;会长、副会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职权:

 

  (一)聘任秘书长,并根据秘书长的提名,批准聘任副秘书长及部门负责人;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决议;

 

  (三)审议本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本会年度会费预算、决算;

 

  (五)审议批准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

 

  (六)审议行业管理规则;

 

  (七)审议批准会长办公会提出的有关业务规范指引;

 

  (八)决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和撤销及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的任免;

 

  (九)向理事会提出增选、罢免常务理事、副会长和会长的议案;

 

  (十)审议批准会长办公会提出的各项建议、议案和方案;

 

  (十一)向理事会汇报工作;

 

  (十二)决定提前、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

 

  (十三)其他由理事会授权的职责。

 

  第三十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一般三个月召开一次,研究、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全体常务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常务理事会作出的决定或决议,须经出席常务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二条 本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会长职权:

 

  (一)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二)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四)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五)代表常务理事会向理事会作工作报告;

 

  (六)履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三十五条 会长办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提交的会议议案、活动方案、业务指引等文件草案;

 

  (二)讨论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开展某项工作和举办重大活动的动议和意见;

 

  (三)督促执行机构落实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决定的执行;

 

  (四)审议执行机构提出的各项建议、议案和方案;

 

  (五)审议批准执行机构内部各项制度;

 

  (六)审议批准执行机构提交的有关行业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名单应报陕西省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市律师协会的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名单应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本会备案。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三十七条 本会监事会由陕西省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监督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监事会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若干名。监事应从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执业道德,较高业务水平,连续执业十年以上,年龄一般不超过七十周岁,坚持原则、公道正派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忠实、勤勉履行职责。

 

  第三十八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和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常务理事履行职责的情况,对严重违反本会章程或者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三)检查本会财务报告,监督会费的收缴使用情况,监督预算执行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指派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并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五)监督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对理事、常务理事、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会利益的行为,要求其及时予以纠正;

 

  (七)律师代表大会授权其履行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四十条 监事会全体会议推举产生监事长、副监事长。

 

  监事长和副监事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监事会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监事长指定的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监事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章  秘书处

 

  第四十二条 省律师协会秘书处作为本会执行机构,具体负责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三条 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四十四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

 

  (三)组织实施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陕西省司法厅的各项决定;

 

  (四)拟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拟定秘书处部门设置及秘书处人员的工资、津贴等方案;

 

  (六)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应由秘书处聘任或解聘的其他工作人员;

 

  (七)组织、协调各专门、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八)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九)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机构的关系。

 

  秘书长、副秘书长、秘书处部门负责人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本会秘书长名单应报陕西省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市律师协会秘书长名单应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本会备案。

 

第九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本会根据需要设若干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四十八条 本会可以根据律师业务的开展,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

 

  第四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十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五十条 本会可以对单位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

 

  第五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可以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

 

  (一)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推进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办理律师业务及律师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六)在社会公益和法律援助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七)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陕西省律师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不履行会员义务,情节严重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六)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单位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律师协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五十五条 本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五十六条 对会员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本会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第五十七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八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会费。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会员可以给予惩戒,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五十九条 会员向本会交纳会费的数额,由本会理事会根据律师事业的发展、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行业发展战略调研;

 

  (二)制定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四)开展行业文化建设;

 

  (五)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六)表彰会员;

 

  (七)监督、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及考核;管理对申请执业人员的实习和考核;

 

  (八)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组织业务培训;

 

  (九)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十)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十一)查处投诉案件,调处会员之间的执业纠纷;

 

  (十二)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

 

  (十三)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十四)举办会员文体福利事业;

 

  (十五)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十六)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十七)指导、监督市律师协会及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八)党的建设工作;

 

  (十九)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六十一条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会费的收支管理必须符合以下非盈利组织的相关规定:

 

  (一)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本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及非营利性事业;

 

  (二)财产及其孳息不得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三)本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四)投入人对投入本会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五)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六十三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本会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章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适用于各市律师协会。各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律师工作的情况、行业管理的需要以及律师协会机关的工作等情况,制定市级律师协会章程,经同级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报本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章程自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并报陕西省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