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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程的劳务单位与分包人的雇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 2017-5-23    作者: 杨 硕    来源: 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
 
论工程的劳务单位与分包人的雇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  杨  硕
 
    摘  要:工程的总包方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自然人,自然人雇佣了若干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工人受伤,随向劳务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劳务公司以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拒赔,工人随诉至劳动仲裁委。经查,劳务公司没有向工人发放工资、亦未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没有依附关系、工人工资由自然人发放等。经过仲裁以及多次的诉讼程序,前后结果却大相径庭。由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极为普遍,因此希望仅此能对法律同仁的业务水平起到很大的提升作用。
 
    关键词:民事  确认劳动关系  发包人劳务单位  雇工管理关系  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关系  法律适用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3月将财富广场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某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自然人刘某,刘某雇佣王某等七十余人在工地施工,王某干活过程中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刘某给予积极的配合治疗,王某出院后,因向刘某索要的赔偿款过高而被拒绝。王某随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随裁决王某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公司不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公司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分歧较大。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劳社部的上述《通知》因属于部门规章,在本案中应当适用,故应认定王某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区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要看劳务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否存在依附及从属关系?是否存在工资发放关系?况且劳社部的上述规定只提及到发包单位对施工人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而未明确规定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应认定王某与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解析:
 
    笔者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只能确定工程的发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无资质组织或自然人雇佣的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节并无劳动关系之说。另外,根据我国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了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从属与依附以及工资发放关系时,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所以,要看一个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根据整个案件事实来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除了要看是否具备上述特征外,还要看企业和自然人之间有没有进行工作安排、有没有劳动纪律的约束等等。
 
    本案中,劳务公司将分项业务分包给刘某,刘某又雇佣了王某。劳务公司既未对王某进行管理或发放工资,也不存在隶属与依附关系。王某对其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劳务公司充其量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而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劳务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经过开庭审理,由于分歧严重,报经审委会研究决定,认为王某与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随做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之后,王某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双方之间既不存在管理和依附关系,也不存在工资发放关系,故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维持了原判。
 
    结束语:
 
    笔者通过为劳务公司代理该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感触颇深,因为同样的案件事实,裁判结果却前后不一。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我们的司法人员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很大的不同认识,受到这样的判例启示,笔者之后又成功代理了多起同类型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为我们的法律同仁,当然包括审判人员,提供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指导性意见。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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