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正文
陕西省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条例
发布日期: 2020-3-26    作者:     来源: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条例

(2001年6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20年3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展示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延安革命旧址的保护,发挥革命旧址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延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延安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延安革命旧址,是指延安市行政区域内已被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见证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革命历程,反映革命文化的遗址、遗迹、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和重要会议旧址、遗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三)重要事件、战役及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烈士墓地;

(五)其他见证革命历程、反映革命历史的重要遗址、遗迹、纪念设施等。

第四条  延安革命旧址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全面整体保护,统筹推进抢救性与预防性保护、革命旧址本体与周边环境保护相结合,确保革命旧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延安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的重大问题。

延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延安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延安革命旧址保护给予经费支持。

延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延安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延安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延安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延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有关工作。

第八条  延安革命旧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日常维护义务,支持、配合延安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延安革命旧址思想内涵和时代价值的研究阐释,弘扬革命传统,传承革命文化。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延安革命旧址承载的革命历史和延安精神。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延安革命旧址的义务,对侵害延安革命旧址的行为有权向文物、公安等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延安革命旧址的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延安革命旧址抢救、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延安革命旧址纳入全省革命文物名录,向社会公布。

延安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延安革命旧址普查和专项调查,做好认定、记录和建档工作。

对列入革命文物名录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其历史价值和现状,依法申报或者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四条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延安革命旧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延安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制定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拆除延安革命旧址的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五条  核定公布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延安革命旧址,应当依法编制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核定公布为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延安革命旧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由延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延安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延安革命旧址保护利用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延安市国土空间规划时应结合延安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需要。

第十七条  延安革命旧址应当明确保护管理责任人,根据产权情况进行分类管理。

革命旧址产权不明,且暂无使用人的,由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并与其签订保护协议。

革命旧址产权属集体或者个人的,由产权所有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产权所有人签订保护协议。

革命旧址产权属于国家的,由使用权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使用权人为非文博单位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使用权人签订保护协议。

非国有产权的革命旧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一定的保护经费资助。

第十八条  延安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做好革命旧址的日常养护;

(二)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日常巡查监测,排查安全隐患;

(三)开展革命旧址修缮、环境整治、陈列展示等工作;

(四)对保护标志和界碑进行维护;

(五)建立并定期更新记录档案。

第十九条  延安革命旧址实施原址保护,不得擅自拆除、迁移。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进行论证和公示。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依法履行报批程序;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延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异地保护、拆除或者灭失的,应当在原址设立必要的标志和说明。

第二十条  延安革命旧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本体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刻划、涂污、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三)生产、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进行其他与革命旧址保护无关的工程;

(五)侵占革命旧址的土地和设施;

(六)其他对革命旧址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延安革命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延安革命旧址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延安革命旧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与延安革命旧址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延安市人民政府应当作出方案,依法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延安革命旧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延安革命旧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对已有的污染延安革命旧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延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条  延安革命旧址的修缮应当遵循最小干预、不改变旧址原状的原则,防止过度、不当修缮。

延安革命旧址修缮方案的编制、审批以及修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有关文物保护工程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延安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延安革命旧址的迁移、拆除、修缮等情况,建立记录档案。

 

第三章 展示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延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革命旧址安全和历史风貌完整的前提下,创新革命旧址展示与利用方式,推动集中连片保护利用。

第二十七条 延安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与革命旧址相关的可移动文物、资料的征集和认定工作,充实革命旧址陈列展示内容。建立延安革命文物数据库,推进数字化保护利用和资源信息开放共享。

延安革命旧址及相关纪念场馆的陈列展示说明和解说词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审查,并根据最新研究成果完善补充,做到准确、完整和规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延安革命旧址及其承载的革命历史和革命文化的研究,梳理、编纂和出版延安革命旧址相关资料和书籍,挖掘延安革命旧址的价值内涵。

第二十九条  在延安革命旧址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题和内容围绕弘扬延安精神、传播革命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突出陈列展览地革命旧址文物特色;

(三)运用适当的展示方法,形式与内容和谐统一;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鼓励延安革命旧址在陈列展示中运用现代科技和信息技术,增强互动性和体验性,拓展教育传播方式,促进延安精神和革命文化的传播。

第三十一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延安革命旧址,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尚不具备开放条件的,应当设立便于公众辨识和了解的说明牌。

第三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依托延安革命旧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干部教育机构应当将延安精神融入教育教学环节,鼓励依托延安革命旧址开展研学实践活动。

延安革命旧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为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研学实践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延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延安革命旧址的利用纳入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发展红色旅游。

鼓励将延安革命旧址与其他文物史迹、自然景观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和自然资源进行整合,拓展展示路线和内容,形成联合展示体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拆除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标志和界碑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在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刻划、涂画、张贴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旧址本体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在延安革命旧址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延安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打印】【关闭窗口